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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2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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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叶胜男

书记员:胡嘉婷(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