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邓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的母亲)。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邓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怀疑其女友刘某和被害人叶某丙有不正当关系,遂持砍刀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某村刘某的租房,踹门入内,将被害人叶某丙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叶某丙被他人砍伤致左侧额颞部6.5cm*5.0cm头皮及额部皮肤缺损、左侧颈部6.0cm长条状裂创,此两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919.4元、护理费人民币23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营养费人民币59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425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叶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费收据、到案经过、户口簿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医疗费人民币7919.4元、护理费人民币23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营养费人民币59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4259.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国强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