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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蓝明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云刑初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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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明俊。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江礼火。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明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明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蓝明俊在云和县元和街道山脚村大处25号蓝某丙的小店内,因被害人蓝某丁嘲笑蓝明俊引起双方争吵,被村民拉开后,双方在回家的途中又发生扭打,蓝某丁头部被蓝明俊打了一拳,被旁人拉开。回家之后,蓝某丁感觉自己很吃亏,遂打电话召集蓝某甲、宁某乙一同前往蓝明俊的住处讨说法。蓝明俊在前往姑妈蓝某乙家住处途中打电话让朋友过来帮忙,因其朋友要上班要很迟才能过来,就让其朋友不要过来了。之后,在蓝某丁打电话询问其所在位置,蓝明俊明知对方很可能会找他打架的情况下,告之在姑妈蓝某乙家,并从厨房拿了一把尖刀放在自己卧室的床底下。当晚21时40分左右,被害人蓝某丁伙同蓝某甲、宁某乙来到蓝某乙家门口叫门,在蓝某乙打开铁门之后,率先冲进蓝明俊的房间,被告人蓝明俊右手持刀等候在房间里。蓝某丁用手掐住蓝明俊的脖子,将蓝明俊按倒在床上,蓝明俊用左手顶住蓝某丁,紧跟蓝某丁进入房间的蓝某甲上前抓住蓝明俊的右手手臂。蓝明俊挣脱右手,并用右手持刀划伤蓝某丁的下巴,而后刺了蓝某丁的腹部一刀,被蓝某甲和随后赶来的宁某乙按住持刀的右手,之后,双方被劝开。蓝明俊发现自己刺伤蓝某丁腹部后,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协助救护被害人。因蓝某甲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传唤到案,并依法扣押尖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丁被锐器刺伤致肝脏、胆囊破裂,并行肝脏修补和胆囊摘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蓝明俊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蓝某丁人民币3.8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明俊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蓝明俊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云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尖刀照片、《司法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伤势照片、被告人蓝明俊的到案经过、证人蓝某甲、宁某乙、蓝某乙、雷某、蓝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蓝某丁的陈述、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丽公物鉴(DNA)字(2013)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云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云公物(伤)鉴字(2012)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明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明俊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明俊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明俊在发现被害人受伤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协助救护被害人,其家属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引起本案发生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对被告人蓝明俊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蓝明俊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明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剑琼人民陪审员:张宇明人民陪审员:吴云武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