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2月24日被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孚美。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吴孚美到庭参加了诉讼。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3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3年6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陈某乙的伤可能是前一天与供应商发生纠纷所致,不能排除他伤的可能。另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这些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汪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支付了相关的抚慰金,鉴于上述意见,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给被告人汪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因云和县皇成国际大酒店拖欠其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携带席子、被子、枕头前往皇成国际大酒店催讨,并躺在一楼大厅的地上,要求该酒店的负责人与其协商工程款一事。该酒店总经理即被告人汪某等酒店工作人员前往劝说,在陈某乙不肯离开酒店大厅的情况下,强行将陈某乙拉出酒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与陈某乙相互拉扯,并发生扭打,汪某拳击陈某乙几下,正在汪某身后的被害人陈某丙为了帮老板陈某乙,击打汪某的后脑一拳,汪某马上还击陈某丙的脸部两拳,并再次用拳头殴打陈某乙几下,之后,被旁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被击伤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陈某丙被击伤致双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于2012年1月13日下午,向云和县公安局云和镇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分别赔偿陈某乙、陈某丙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为6万元、3.5万元(均已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2012年1月12日发生的纠纷中,陈某乙并未受伤的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2日那天,其先到皇成国际大酒店讨要工程款,也有很多人追着其讨钱,后来去县政府找劳动局和信访局,走到县政府大楼门口的水池边时,有些丽水来的材料供应商情绪很激动,拼命拉着其去拿钱,其就被拖着走,旁边的人上来劝开了,打是没有打过的。2.云和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2012年1月12日15时15分16秒接到报警称县委门口有纠纷。3.证人陈某甲(公安局民警),证实2012年1月12日15时左右,接到指令称县委门口有纠纷,出警后,当时现场没有人反映打架的情况,也没有看到有人受伤。4.证人续晓峰(云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2日陈某乙带了十来个工人过来反映情况,在县政府水池边的时候,和丽水过来的几个材料供应商发生过推搡,有人用手拍过陈某乙的头一两下,用手推过陈某乙的上半身,用拳头是没有打过陈某乙的,陈某乙也没有还手。没有看到陈某乙受伤,陈某乙也没有说自己受伤。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2日下午,在县政府大楼门口,当时有巡警过来出警过。那些材料供应商由于要不到钱,情绪很激动,所以有两三个人围上去和陈某乙扭在一起,有人用手推他的头,有人拉他,其看到这情况上去把那些人劝开了。证明该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1月13日下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只有他一个人与被害人打架。2.证人董某、彭某、华某、吴某、魏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证实看到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了扭打。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他的伤是汪某打的。4.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与陈某乙被汪某打伤的事实。5.户籍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6.案发现场的监控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情景。7.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伤势照片、本院调解笔录、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医疗费用发票、云某(伤)鉴字(2012)4号、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两被害人受伤情况,经调解后得到了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汪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证实案发前一天的纠纷中陈某乙并未受伤,辩护人关于该项事实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剑琼人民陪审员:张宇明人民陪审员:刘少云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