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的亲戚刘常法(已判刑)与被害人叶某乙系云和县木佬佬玩具厂同车间的工友,平时两人因车间排风扇摆放问题发生争执。2012年7月2日21时30分许,在云和县城西大桥与城南路交叉口附近,刘常法将骑自行车回家的叶某乙连人带车踢翻在地,随后两人发生扭打,后被工友拉开。之后,刘常法打电话叫被告人周某来帮忙教训叶某乙。周某叫上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到达案发现场,两被告人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叶某乙进行殴打,造成叶某乙身体多处受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系被击伤致左侧髋臼、左某、左坐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到云和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与被害人叶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两被告人赔偿叶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赖某、卜某、郑某、叶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刘常法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伤势照片、本院(2012)丽云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申请、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云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云公物(伤)鉴字(201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剑琼代理审判员:朱昕怡人民陪审员:刘少云
代书记员:吴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