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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云刑初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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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与吴某丙的感情纠纷,与其父王某乙在云和县元和街道上前溪21号吴某丙出租房与被害人王某丁、吴某丙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王某甲和王某丁均持木棍敲打对方,王某甲用木棍敲打王某丁致其头部流血,后王某丁被送往云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某甲等人伤势均无大碍。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吴某丙、吴某乙、王某丙、严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伤势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记录、户籍证明、云公物鉴字(2013)第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跃燕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