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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云刑初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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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晓林。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事关系,原先就有工作上的矛盾,案发当时是由被害人肖某挑衅引起,朱某用刀挥舞的时候是因为张某、肖某用脚踢被告人而实施,被告人用的雕刻刀是随身可以携带的工具。因此,该案有别于其他有预谋伤害社会上不认识人的案件。二、基于以上过程及原因,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三、被告人朱某是初犯。四、起诉书已经认定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张某之后已经赔偿2万多元,属于积极赔偿的情节。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张某、肖某在云和县浮云大桥相遇,肖某因之前与被告人朱某在工作上的事情存在矛盾,遂上前挑衅,并与朱某互相推搡和扭打,张某上前帮忙。张某、肖某在用脚踢朱某的过程中,先后被朱某用随身携带的雕刻刀刺伤左小腿。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张某医药费2221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人朱某又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肖某人民币45000元、50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黄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肖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肖某的伤势照片、抓获经过、调解记录、收条、户籍证明、王某乙、黄某的辨认笔录、云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云公物(伤)鉴字(201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引起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朱某因肖某挑衅,与被害人肖某发生推搡,继而扭打,在互相斗殴过程中,朱某拿出随身携带的雕刻刀伤害两被害人。朱某与两被害人之间均有相互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具备防卫性质,亦不构成防卫过当。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剑琼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