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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云刑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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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9时40分许,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上前溪7号林某家中,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肖某因搓麻将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洪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肖某左胸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被击伤致血气胸,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蓝某、林某的证言、云某(伤)鉴字(201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肖某的伤势照片、申请书、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洪某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跃燕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