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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丽云刑初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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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叶某丙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3时40分许,被害人叶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张某甲因房屋相邻关系在云和县元和街道小徐村130号张某甲家门口发生争执,在楼上的被告人王某甲听到其母亲在家门口与人争吵后,遂下楼与叶某丙发生推搡,其间用巴掌击打叶某丙的左脸部位。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丙左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伤势照片,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叶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云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云公物(伤)鉴字(201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因左鼓膜穿孔到云和县人民医院和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诊疗、检查天数共计7天。经审查,被害人叶某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6.8元,误工费685.23元(7天×97.89元/天),共计人民币2222.0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云和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耳鼻喉科镜检报告,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电子喉镜报告单,收费项目明细单等,足以认定。现被告人王某甲已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款222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时间36天,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误工天数根据其就医天数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待鉴定后另行起诉。综上,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2222.03元应由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2.0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昕怡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