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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硂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丽云刑初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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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委托代理人马小。被告人桂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0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叶永军。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代某乙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桂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代增某明显过错,被告人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桂某驾驶半挂车从云和县“华宏钢铁厂”新车间驶出,在附近的拐弯路口处与陈某驾驶的半挂车相遇,陈某在倒车过程中,车尾部位与桂某的半挂车车门发生碰撞,搭乘陈某半挂车的被害人代某乙下车与桂某争执,双方因言语不合而发生扭打,桂某击打代某乙的鼻梁处一拳,致使代某乙的鼻部受伤出血。经法医鉴定,代某乙被他人打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桂某在案发现场向云和县公安局的出警民警投案,被带往云和镇派出所接受调查,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桂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代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彭某的证言,云和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侦查机关提供的《归案经过》,江苏省高淳监狱提供的被告人桂某刑满释放证明材料,被害人代某乙伤势照片,户籍信息,户籍证明,(2002)静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04)高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云公物(伤)鉴字(2012)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因受伤于2012年8月17日被送往云和县人民医院急诊后于同年8月18日住院治疗27天。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代某乙2012年8月17日被人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伴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双眼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评定误工期限为两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每天一人陪护;3、其损伤不符合给予营养费的条件;4、提供费用清单经审核,非治疗必需及不合理费用为537元。经审查,被害人代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99.13元,误工费5873.4元(60天×97.89元/天),护理费2643.03元(27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16665.5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云和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云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代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丽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等,足以认定。现被告人桂某家属已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666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桂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桂某的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桂某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300元/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浙江省其同等劳动力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不符合给予营养费的条件,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因被告人桂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16665.56元应由被告人桂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桂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65.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昕怡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