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剑锋。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高巍。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锋及其辩护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剑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部分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直接证明故意伤害的过程;二、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的主观恶意不大,且系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剑锋与隋某到云和县元和街道古竹村南山路18号被害人汤某甲家门口找其协商运送53省道工程(新医院附近)土石方的事情,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在附近的被害人汤某乙听到其哥哥与人发生争执后赶至现场与被告人张剑锋发生扭打,张剑锋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匕首将汤某乙左右大腿部位捅伤,汤某甲见此情形冲向张剑锋,张剑锋又用匕首将汤某甲右大腿部位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汤某甲被锐器致伤右股动、静脉离断、右股神经部分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汤某乙被锐器致伤左股深动脉部分离断、左股神经部分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剑锋于2012年8月16日22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剑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的陈述,证人邹某、廖某、隋某、陈某甲、陈某乙、夏某、刘某、陈某丙、李某的证言,云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云公物(伤)鉴字(2012)44、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黑色折叠匕首、被告人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伤势照片等,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乙、刘某等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虽不能直接、单独地证实被告人张剑锋的犯罪事实,但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认为该部分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剑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剑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剑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跃燕人民陪审员:张宇明人民陪审员:刘少云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