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
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的哥哥叶乙与被害人杨某之前曾有纠纷。2012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在乐清市××镇××街“啊啦休闲小吃”门口,殴打杨某、黄穿峰两人,致两人身上多处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杨某胸背部瘀斑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系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被害人黄某两侧鼻骨骨折,╋1牙冠折,右手掌擦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两侧鼻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叶某供述,2012年2月4日晚上20时许,其经过大荆某三角街“啊拉油炸店”碰到杨某,因为杨某之前在大荆某水涨打过其哥哥叶乙,于是其就问杨某为何要打其哥哥。杨某就说打的就是其哥哥。其当时听了很生气,就动手打了杨某一拳,跟杨某一起的那个人就准备动手打其,其用拳头打了那个人脸部一拳,之后其又对杨某拳打脚踢。后来其就逃跑了。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2年2月4日19时40分许,其和朋友黄某到三角街玩,在一家叫“阿某”油炸店面的斜对面街上,当时其和黄某正在聊天。有两个人从其身后方向(西面) 朝其走过来,走到其和黄某身边,对方就一个人拉一个的方式将其和黄某拉住。其见状不对想走,对方就开始动手打他们,他们身后又有十几人跟上来打其俩。这十几人中有两三个手持木棒。被打后,其半蹲在地抱头,他们对其拳打脚踢,而且用木棒打其背上、头上,其中还有两个木棒打其,木棒断裂。边上的人也在劝架,他们打了三四分钟才散去。最开始过来两个人中,有一个其认识,叫叶某。对方打了其和黄某后,叶某对其说,以后让其不要再去找他哥哥的麻烦,其跟叶某的哥哥之前有过矛盾。3、被害人黄某陈述,2012年2月4日19时40分许,其和朋友杨某到三角街玩。几分钟后,其正和杨某站在一家烫发店的门口聊天,西边方向有两个年轻男子往其方向走来。当走到其和杨某的身边,他们看了其俩一眼就动手打其俩。这两个人将其俩分开,一人打其一人打杨某。打其的那人一拳打到其左眼处,继而对其全身拳打脚踢。不到一分钟,该二人后面又跟来十几人,这十几人中有人手持木棒,他们和那两人一起殴打其和杨某。被人殴打后,其蹲坐在地,缩着身子双手抱头,一人用膝盖撞其鼻子,其感到鼻子很痛开始流血。他们打了三四分钟后才散去。其的左门牙下的那颗牙齿被打断了半颗,鼻骨被人打骨折,全身多处被打红肿。4、公安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杨某仅能辨认出叶某参与殴打,未能指认出其他人参与殴打。案发地在大荆某三角街,因该路段在夜晚20时许,少有人流,系偏僻路段,未找到相关目击证人,且现场无监控。5、公安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30日14时许,叶某到乐清市公安局大荆派出所投案。6、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叶某参与殴打。7、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认定,受害人杨某胸背部瘀斑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系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被害人黄某两侧鼻骨骨折,╋1牙冠折,右手掌擦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被害人黄某两侧鼻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庭审中被告人叶某辩解只有自己一人参与,没有伙同他人一起对受害人实施殴打。经查,叶某伙同他人殴打黄某、杨某某致伤,这事实被害人黄某、杨某的陈述中对案发过程的描述,细节相符,可以互相印证,故对被害人黄某、杨某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叶某辩解只有其一人参与斗殴,与被害人黄某、杨某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虽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益华人民陪审员:郑央人民陪审员:蒋宙宙
代书记员:陈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