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凯,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杜某乙有明显过错,要求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虽有一定起因,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而且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被告人程某持刀致人头面部受伤,故对被告人程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程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少华
代书记员:蒋宙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