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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温乐刑初字第1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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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系本案受害人。被告人刘某乙,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文盲,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6月19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书记员郑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丙等人在乐清市虹桥镇黎明村好友饭店里喝酒时,因琐事与刘某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乙到饭店厨房里拿来一把菜刀,将刘某丙砍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丙头部、胸部、左上臂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现检及头部疤痕长12.5cm(其中发际线下6.0cm),胸部疤痕累计长4.0cm,左上臂疤痕长11.5cm。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体表伤痕照片、物证菜刀一把、相关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816.74元。根据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为6680元、护理费为770元、营养费为770元、合计13036.7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要求的合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乙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036.7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少华

代书记员:叶余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