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曾因复吸毒于2000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2年5月3日解除;因复吸毒于2002年12月3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于2004年11月19日解除;因复吸毒于2005年8月1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08年1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25日因吸毒成瘾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康复,2010年11月18日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解除社区康复。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邵某在乐清市虹桥镇新泰美食城一楼,因被害人倪某向其讨要债务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邵某用拳头殴打倪某头部、背部等处,致倪某左鼓膜紧张部穿孔。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倪某左鼓膜紧张部穿孔之性状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邵某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倪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邵某赔偿被害人倪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4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倪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甲、夏某、严某乙、阮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被害人倪某的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社区康复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了结,被告人邵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邵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邵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秋晨
书记员:郑斯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