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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才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温乐刑初字第1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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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己,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己、被告人徐才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802.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峰

代书记员:叶余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