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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乐刑初字第1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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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凯,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0月30日被湖州市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亚会,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郑凯、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4日,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工作人员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柯某、丁某的陈述、同案犯韩广超、刘勇国、刘国亮、李孝军的供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能真诚悔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双方当事人愿意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在检察院公诉人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少华

书记员:周鹏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