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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乐刑初字第1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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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44年9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乐清市北白象镇迎晖南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益华

代书记员:陈雄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