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明红
书记员:闫诗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