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汉中,男,4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汉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汉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汉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l13年8月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郭汉中因邻居郭某某打井影响自己出路,即上前阻拦,由此引起争执,被告人郭汉中持钢管将正在帮忙的郭某某之兄郭某某右腿及胸部打伤。后郭某某妻子李某某出来拉架时,被告人郭汉中又用拳猛击李某某面部,致李一颗牙齿脱落。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碎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郭汉中的近亲属自愿赔偿受害人郭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郭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郭汉中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郭汉中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汉中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裴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汉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汉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郭汉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汉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审判员:司继平代理审判员:魏东
书记员:张晓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