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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韩家晓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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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家晓,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身份证号码4129011970********,汉族,大学本科毕业,镇平县“财富世家”项目经理,住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月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辨护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家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家晓及其辨护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韩家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韩家晓的辨护人对被告人韩家晓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韩家晓能帮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韩家晓认罪态度好,已足额赔偿了所有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韩家晓主观恶性较小,受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韩家晓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韩家晓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从轻处理。并向法庭提供有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询(讯)问笔录、在逃人员撤销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镇平县“财富世家”小区在开发建设中因所占土地赔偿款兑付问题与镇平县雪枫办事处榆盘村边庄12组村民发生矛盾。2012年5月以来该组村民多次到“财富世家”小区工地上阻挠施工。镇平县“财富世家”项目部经理韩家晓通过韩某(又名韩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华某某(已判)来平息此事。2012年5月18日晚,韩家晓、韩某、华某某在镇平县天湖轩酒店预谋殴打阻挠施工的村民,三人商量后决定第二天早上8点前在天湖轩酒店集结。2012年5月19日8时许,华某某纠集李某、马某某、郭某、温某、常某某、贾某某(均已判)等20余人在镇平县城天湖轩酒店集结后,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及财富世家施工方提供的车辆赶到镇平县财富世家施工工地。韩某带领华某某等人到工棚内领取安全帽、木棍,并分发给所带领的人员,上述人员戴上安全帽后持木棍追打聚集在工地上准备阻挠施工的村民,将多名村民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损伤构成重伤,边某某损伤构成轻伤,边某损伤构成轻微伤。村民被打伤后,榆盘村100多位村民于2012年5月21日早上到镇平县县委门口堵门聚众上访,上午10时许信访部门领导接待后,上访村民均离开回家。得知村民到县委上访告状后,韩家晓又指使华某某纠集人员报复村民。当天上午11时许,华某某、李某驾驶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停在边庄村外的路口处望风,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陈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持砍刀进入边庄村内看到村民就下车追砍,将村民王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村民报警后,雪枫派出所出警,华某某等人驾车离开。案发后,韩家晓已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270000元;赔偿边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已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韩家晓免除或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家晓及同案犯华某某、李某、马某某等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边某某、边某、王某某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边某某、边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韩家晓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家晓组织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家晓的辨护人提出被告人韩家晓系从犯之意见,与韩家晓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之意见,因不能向法庭提供被害人确有过错的证据,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家晓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追逃人员,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韩家晓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家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审判员:张奇国代理审判员:魏东

书记员:张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