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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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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39岁。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郭涛,男,3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镇平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无异议;对在南阳阳光男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南阳阳光男科医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有异议,辩称不清楚交通费是为何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涛在其家中与姐夫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郭涛持斧头将李某某额部、胳膊、腿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身体裂伤累计长17.5CM,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涛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涛自愿向法庭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另查,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门诊费144.80元,支付住院费7904.92元。其他合理费用有:误工费288.63元,护理费8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9918.9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涛供述的持斧头将被害人致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被砍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损伤部位相一致,且有证人郭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协议书,住院费票据及相关病例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其在南阳阳光男科医院住院所支出费用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的费用与本案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再次自愿向法庭交纳赔偿款,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郭涛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由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虽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危害后果,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郭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审判员:安国跃审判员:张晓彬

书记员:魏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