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5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9时许,因方某甲(已判刑)驾驶电动车在方岗街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后与司机杜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杜某某遂电话联系张某某等人过来调解,被告人方某某伙同方某甲与赶来劝架的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某被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1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禹州市公安局方岗派出所出具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撤诉书,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中刑一终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看守所处所登记表,委托书,调解笔录,辨认笔录,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0)12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杜某甲、王某甲、方某甲、方某乙、赵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杜某乙、李某某、方某丙、王某乙、王某丙、方某丁、方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琳审判员::刘慧敏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书记员::葛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