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93年9月17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因被告人苏某某曾被宋某某等人殴打,苏某某与徐某某、孙某某(均未满16周岁)预谋后,让徐某某以网友见面为由将宋某某约至禹州市鸠山镇唐庄村桥头附近,苏某某持木棍将宋某某打伤,致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并征得了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摩托车损坏照片,委托书、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公安机关刑事和解告知书,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禹州市公安局鸠山派出所证明,徐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3)7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苏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琳
书记员::葛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