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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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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与赵某甲在禹州市范坡镇徐闫村西田地因浇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厮打中田某将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打伤。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作出公(禹)伤鉴(法医)字(2013)7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伤者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田某及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及家属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赵某甲证言、李某证言、田某证言、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委托书、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当庭表示认罪,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田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郭淑丹

书记员::王少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