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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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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同杨某发生纠纷,而后李某去到禹州市大禹像东农村信用社门口持刀将杨某致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申请伤残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经济损失60000元,征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杨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杨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到条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并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征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华伟审判员::郝建锋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书记员::王少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