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玉西,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投案,同日被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玉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人包玉西及辩护人尹玉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包玉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包玉西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故意破坏两家共用的山墙、阻止被告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过错明显,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包玉西在对其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中心大街北段的家中房屋地坪进行整理时,发现邻居李某用撬杠将两家共用的山墙捣了两个洞,遂与对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包玉西用手扇李某面部,将李某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包玉西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投案自首。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包玉西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已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包玉西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包长云、胡某、柳某、王某、吕某1、吕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包玉西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玉西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包玉西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玉西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包玉西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包玉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并愿意赔偿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民事赔偿情况、被害人谅解程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玉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梅振焕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