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涛,曾用名,李金涛,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为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3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月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江,绰号“江江”,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3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月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兰磊,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3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月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刘江、兰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刘江、兰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兰磊、王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南阳市影剧院门口时,发现与董亚宛(另案处理)曾发生过矛盾的于某,被告人兰磊遂电话联系董亚宛,被告人刘江、李海涛、王某3、“杰哥”和董亚宛正在一起吃饭,董接到兰磊的电话后,遂和被告人李海涛、“杰哥”一起到南阳市影剧院见到被告人兰磊和王某2,兰磊给董亚宛、李海涛指认了于某和其驾驶的黑色无牌比亚迪越野车,因董亚宛当时醉酒表示要“整”于某,兰磊和杰哥见董亚宛醉酒就让其回家,此时,于某驾车离开,王某2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李海涛去追于某,被告人兰磊驾车送董亚宛和杰哥回家。被告人李海涛和王某2追到金马特北门时,发现于某驾驶的比亚迪车,后王某2驾驶摩托车离开。王某3驾驶董亚宛的汽车拉着被告人刘江,在和李海涛联系后赶到金马特北门找到被告人李海涛,此时,于某和丁某从金马特德克士出来驾车离开,王某3即驾车尾随,当于某驾车行至金马特西门时把车停下和丁某在车内谈话时,被告人李海涛、刘江、王某3三人停车,从后备箱拿出事先准备的砍刀将于某、丁某砍伤并将车辆砍坏,后驾车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江接到被告人兰磊的电话将把人砍伤的情况告诉了兰磊。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某的伤情为轻伤;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比亚迪车辆部分,价值人民币6788元。2013年5月4日被告人李海涛、刘江、兰磊等人与被害人丁某、于某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丁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赔偿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均已给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 (1)被告人李海涛、刘江、兰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被害人丁某对李海涛、刘江的辨认笔录。(3)被害人于某对李海涛、刘江的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参与当晚的故意伤害行为。(4)被告人李海涛对大贵(王某3)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刘江对大贵(王某3)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3参与本案的实事。(6)案发当晚李海涛、刘江、兰磊、董亚宛的通话清单。(7)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刘江于2011年6月27日,因打砸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8)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江于2008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9)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已赔偿丁某经济损失400000元,赔偿于某经济损失20000元。(10)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海涛无犯罪记录。2、视听资料案发当晚监控录像一盘。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宛)公(伤)鉴(法医)字(2012)926号丁某目前的伤情构成轻伤。(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 (宛)公(伤)鉴(法医)字(2012)926号证明丁某的伤情系轻伤。(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2)929号证明于某的伤情系轻微伤。(4)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266号证明车辆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6788元。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证言:我来投案自首,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当天晚上9点左右,兰磊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从南阳市中州路与文化路自东往西过,后来到百度门口我下来去买鸭脖,当时肚子不舒服我去厕所蹲了会,出来在百度大门口卖鸭脖摊附近看见金涛、鸭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一辆奥迪车上坐着,他们几个看样子都喝晕着,我买过鸭脖就到他们车边,金涛从车上下来,他对我说让我骑摩托车把他往前边带带,指的就是往西送一截,后来我就骑着兰磊的摩托带着金涛沿中州路南边往西把他送到广场南街口对着的位置,我问金涛干啥哩,他给我说估计一会要打架,我一听要打架就借口离开了。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丁某陈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了自己被砍伤的事实及过程。(2)被害人于某陈述:我开着车拉着丁某去中青网络家园准备打台球,走到金马特北门,到德克士买了一些吃的之后就到中青门口北边一个副食店门前,车朝南停着没有下车,在车上聊了十来分钟,这时从我们车后冲出来三名男子,手持砍刀先砸车,同时骂骂咧咧的,并将手中的刀伸到车内准备砍我们,我们就开车门跳出来,出来后,车两侧的人就拿刀砍我们,后我听到丁某啊的叫了一声,我就从副食店门口的地上捡了一个大管钳,砸向其中一名男子,该男子往后躲闪了一下没有砸住,好像是该男子在后退时喊了一声跑,然后他们三人就往车后方向跑了,我赶快去看丁某怎么样,一看他倒在地上,我就打110报警了,后来警察来了,120也来了,并将丁某拉到医院抢救。当时我在驾驶位上座,丁某在副驾驶位上座,他们先将除挡风玻璃外的玻璃都砸碎,我们跳出来后,左侧的人砍到我右胳膊内侧,另外两个人砍丁某。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海涛供述: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证实了董亚宛接到兰磊的电话后要整对方以及到现场后兰磊给其指认被害人的车辆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其伙同刘江、王某3将被害人砍伤的经过。(2)被告人刘江供述被告人刘江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李海涛、王某3砍伤被害人的经过及原因,也证实了是兰磊告诉董亚宛其发现和董亚宛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3)被告人兰磊供述:被告人兰磊的供述证实在知道董亚宛和被害人有矛盾,而且要整对方的情况下,发现被害人的车和人后立即打电话通知董亚宛,在董亚宛和李海涛到场后又指认了被害人和车辆,虽然其试图阻止董亚宛整对方,但是没能阻止,致使被害人被李海涛、刘江、王某3砍伤。上述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证实了董亚宛接到兰磊的电话后要整对方以及到现场后兰磊给其指认被害人车辆的事实,同时证实其伙同刘江、王某3将被害人砍伤的经过。被告人刘江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李海涛、王某3砍伤被害人的经过及原因,也证实了是兰磊告诉董亚宛发现和董亚宛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被告人兰磊的供述证实了其在知道董亚宛和被害人有矛盾,而且要整对方的情况下,在发现被害人后立即打电话通知董亚宛,在董亚宛和李海涛到场后又指认了被害人和车辆,致使被害人被李海涛、刘江、王某3砍伤,被告人兰磊的行为与案件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害人丁某、于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过程及原因。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犯罪的后果,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江的前科,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证实了被害人车辆被砍坏的价值,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证实了各被告人与二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实事。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刘江、兰磊为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民事赔偿及被害人谅解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被告人刘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被告人兰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梅振焕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