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敏,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监视居住。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国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下午14时许,因被告人李国敏婆母去世在南阳市梅溪宾馆宴谢亲朋,席间被告人李国敏丈兄唐某2和妻子王某2与李国敏及丈夫唐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酒席散后行至梅溪宾馆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国敏用手打伤王某2的左眼部,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国敏的眼部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国敏与被害人王某2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李国敏赔偿王某2人民币112000元,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国敏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詹某、唐某2、唐某1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国敏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敏因家庭纠纷,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国敏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李国敏对被害人王某2已进行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梅振焕审判员:邢莉审判员:曾江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