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某某,邢台市桥西区南小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工。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母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在邢台县东良舍猎人训练基地农家院饭店吃饭喝酒过程中,母某某与张某某因喝酒多少的问题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开。当晚22时许,母某某从家中携带水果刀来到邢台市桥西区泉南大街南小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挥部房间内,与赵某某聊天时,赵某某欲对二人进行劝解,遂将张某某叫来。张某某赶到后,与母某某再次发生口角,母某某用水果刀将张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的伤系重伤。另查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张某甲报警称张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在邢台市泉南大街南小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挥部房间内被人用刀捅伤,正在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5月22日决定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2013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民警接到指令,张某甲报案称张某某于5月20日晚22时许在邢台市桥西区泉南大街南小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挥部房间内被人用刀捅伤。中队民警到现场后提取折断水果刀一把。根据案发现场目击人反映,该公司项目经理母某某有重大嫌疑。2013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母某某到南小汪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伤害张某某的犯罪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一张,证实2013年5月22日民警扣押遗留在案发现场水果刀一把,刀身和刀把的连接处断开,刀把为黑色。4、母某某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母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们公司在邢台开发南小汪村。2013年5月20日晚,公司的母某某组织大家在东良舍拓展中心一起吃饭,当时吃饭的还有蒋某某、郝某某、金某和承包工程的张某某等。在吃饭过程中,母某某嫌张某某转圈时喝酒少,二人发生了口角,我们在场的赶紧将二人拉开,劝解。之后张某某向母某某说了道歉的话,大家继续喝酒。之后,我回到泉南大街南小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的房间睡觉,大约是22时许,母某某到了我的房间闲聊,我晕得记不得聊天的内容,当时蒋明波在旁边的房间,不记得是我还是母某某让蒋明波打电话叫了张某某来,把他们的事情调和调和。张某某到后,两人吵了起来,具体细节记不清了。我还有印象的事情就是张某某坐在我沙发上,我掀开他的上衣发现他肚子上有血。再后来,张某某的哥哥就到了,我就记得这些东西了。蒋明波说我曾经去追母某某了,但是我记不清了。我没有看到张某某被谁扎伤的,第二天早晨见到我房间沙发腿旁边有一把断了的匕首,但我们公司和我的房间没见过这匕首。当时除了母某某、张某某、我还有王某,蒋某某在,我不记得张某某和母某某进我房间带了什么东西。在2013年5月21日下午,张某某住院后,我、王西恩和母某某的哥哥一起坐车到了医院看了张某某,母某某的哥哥给张某某送50000元医药费,他哥哥在医院交费处交了治疗费,我不知道他是刷卡还是现金,我见到他哥哥手里拿着交费的单子,具体金额没看到。在5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某某、母某某姐姐又一起看望了张某某,在张某某的病房内,母某某先向张某某说对不起,后来她接过张某某媳妇给的药费单子,给了对方一笔钱,具体多少不清楚。母某甲另外给了张某某媳妇10000元,说这钱先让张某某他们用着,张某某媳妇接钱后,没有打收条。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我是南小汪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母某某是我们公司工程部的,张某某是给公司工地挖土开槽的,王巍是公司财务,赵某某是副总经理。2013年5月20日晚上20时,母某某组织大家吃饭,去的是东良舍猎人农场。吃饭的有我、母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武某等人。在吃饭过程中,母某某和张某某因为喝酒喝多喝少的问题吵了起来,经过我们劝说,两人没打起来,张某某给母某某道了歉,二人握了握手,这事就过去了。后来我们都吃饭回了尚泉城售楼部,张某某和母某某分开坐车回的公司。晚上21时50分左右,母某某到了南小汪开发公司,我给母某某开门后,给他倒了杯水,他拿着杯子就去了赵某某的房间,赵某某和母某某都喝多了,相互说着自己错了之类的话,赵某某让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过来调和调和,我用公司电话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母某某到了,让他过来一趟,说道说道,几分钟后张某某就过来了,我在公司外屋坐着,张某某和我打了招呼就去赵某某房间了。大概过了几分钟,我和公司的王某在公司办公室,突然听到宿舍方向“啊”了一声,我和王某就赶紧过去了。我们进去发现母某某手上拿了一把刀,张某某在沙发上坐着捂着肚子,肚子左侧流血了,王某赶紧把母某某按在床上并控制住了母某某,我赶紧上去夺了刀,结果用力过大把刀把和刀身给折断了,刀把是黑色的,大概十公分左右,像是普通的水果刀,刀上有血,在场的还有赵某某。后来母某某从床上坐起来就跑了。我赶紧打了120,救护车将张某某送到了人民医院。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邢台市桥西区泉南大街南小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住,2013年5月20日晚上,我洗衣服时见母某某进了赵某某的办公室,没见到张某某进去。我洗完衣服拿水杯去大厅接水时听到赵某某屋里骂了起来,我推门进屋,张某某当时在里面桌子那边站着,赵某某和母某某在外首沙发处,我一进门赵某某就在我面前,他拦着母某某,我趁势从母某某后面抱住母某某按倒床上,母某某挣扎时,蒋某某进来帮我,母某某挣脱我后还想冲张某某过去,被我们拦住后,其退到门口就向外出去了,赵某某和蒋某某追了出去,当时屋里剩下我和张某某,张某某跟我说拦住母某某,这时我见到他手捂着肚子,手指缝流血了。我问他是不是被刀扎了,他点点头,我就去大厅打了120。当时我没见到母某某拿刀捅张某某,也没见到母某某的脸上有伤,也没见母某某手里有刀。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晚上10点多,我爱人打电话跟我说弟弟张某某在南小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跟母三缠缠了。我挂电话从家里到了该公司,到了屋里我看见弟弟张某某在沙发上坐着,手捂着肚子,身上都是血。我问母三人呢,弟弟说是母三用刀捅了他就跑了。我赶紧回家开车准备拉弟弟去医院,我回到现场看到弟弟已经被120拉到人民医院了,弟弟一直抢救到第二天凌晨4点多。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住院后的第二天,我受母某某委托和赵某某、母某某的大哥一起去医院给张某某家了50000元医药费,记不清是现金还是转账了,母某某手里有票据。在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受母某某委托和赵某某、母某某的姐姐母某甲一起去看望张某某,当着张某某的面给了其媳妇10000元现金,意思是让张某某买些营养品,当时张某某自己交了一些医药费,母某甲给了他们一笔钱,把医药费单据要了过来,具体多少钱不清楚。10、证人母某甲的证言,我是母某某的姐姐。2013年5月底的一天,我受弟弟母某某委托和王西恩、赵某某一起去人民医院看望张某某,在他病房内,张某某媳妇将16000元医药费单据给我,我给了她钱,之后我另外给了她10000元现金,意思是张某某住院需要花钱,这些钱让他们住院用,回来后我将药费单子给了母某某。1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在南小汪开发有限公司包临活干,母某某在南小汪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我和他没有任何矛盾。2013年5月20日19时许,南小汪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经理约一起吃饭,我们开车到了邢台县好运动农家院饭店,一起有十三四个人吃饭。当时母某某挨着我坐,吃饭时我才知道是母某某请客的,喝酒过程中母某某喝多了说不付帐,赵经理说公司付账,不知道怎么的,母某某搂着我脖子要摔我,我说他用劲大了,然后他被别人拉开,饭也吃不成了。散席回家我待了20分钟左右,大约到21时54分接到不知是谁从公司打来电话说母某某在公司不走,闹得赵立军不能休息,让我去劝走母某某,我放下电话步行到公司,大厅有蒋明波、姓王的会计,我打了招呼就去了赵立军办公室,推开门我看到赵某某和母某某相互抱着跪在地上说话。我对母某某说让他别闹了,早点回家休息,当时母某某面向东,赵某某向西,我弯腰去拉赵某某,他不起来,我拉母某某起来的时候,赵某某才起来,我突然看到母某某左手从后腰摸出一把刀,当时冲我过来,我赶紧躲,结果被他从左后背扎了进去,我当时感觉喘不过气来,用右手捂住伤口,喊打120救我,别的就记不清了。我在医院清醒后,听媳妇(田春燕)说母某某的家属往医院交了50000元治疗费,我住院有七八天的时候,一个女的(不知是母某某的嫂子还是姐姐)去看过我,那个女的给了我媳妇16000元,我媳妇把我们自己在医院交费取得的16000元单子给了她,这个女的还另外给了我媳妇10000元现金,意思是我家属在医院照顾我,需要钱就花这钱,当时王某某、赵某某在场。我住院的治疗费用将近60000元是母某某出的,费用单子在母某某那里。12、被告人母某某的供述,我是南小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5月20日19时许,我和张某某还有司机小马共十三个人从我们公司工程部办公室一起到了东良舍猎人训练基地的农家院吃饭。蒋某某喝啤酒,郝某某、武某没喝酒,其他人都喝白酒。在喝酒时张某某、赵某某嫌我喝酒少,我们争吵了几句,当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20时30分左右,我坐着王艳坤的车,和他的三个老乡一起回去了。我回家之后又出来,我觉得喝酒本来是高兴事,结果闹得不愉快,就想去公司找赵立军把话说开,我到了南小汪房地产开发公司指挥部房间找到赵某某,我说自己请客还弄得不愉快,挺不好意思,一会我听到赵立军叫别人打电话让张某某过来,具体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几分钟后,张某某到了我当时正和赵某某相互跪着搂着道歉,说因为喝酒闹得不愉快对不起,张某某进门就打我,他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好几下,我当时就拿刀捅了他一下,这时我不知道谁将我按到床上,将刀子夺走了。刀子可能是我从家拿的,刀子是刀刃长16厘米的水果刀,整体大约30厘米,现在刀子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记不清了,当时太冲动,头脑没有意识了,我感觉是捅在对方肚子上面了,我只捅了一刀。当时在场的就我和赵立军、张某某。捅伤人之后我就跑回家了,我们之前没有矛盾。我酒醒之后就赶紧来投案自首了。张某某被我扎伤住院后第二天下午,我让哥哥、朋友赵某某、王某某一起到医院看望张某某,并往医院交了5万元作为他的治疗费,这个费用我手里有票据,在5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委托姐姐母某甲与赵某某、王西恩一起到医院看望张某某,并给了张某某媳妇26000元,其中16000支付他的医疗费,他家属把支付的治疗费单子给了我们,另外的10000元是给张某某买营养品的补偿,这10000元没有打收条,在张某某出院时,医院退了6000元,也就是说我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59770元,还给了他10000元现金。13、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邢台市公安局2013年8月3日作出的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3〉484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胸部刀刺伤致胃、膈肌、肝脏破裂,该损伤系锐性外力作用形成,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损伤已构成重伤。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9张,证实2013年5月21日18时,桥西分局刑侦大队对南小汪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室进行勘验,发现办公室临街门店北侧东端简易房内靠东墙的沙发及衣帽架地上距离东墙1.2米,距离南墙1.5米处有血迹,衣帽架下方地面距离东墙0.1米,距离南墙1米处有一水果刀刀尖,另一处有水果刀刀柄。15、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8日,经母某某辨认3号照片上的水果刀就是其当时用来捅伤张某某的刀子。16、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张某某诊断证明书及张某某住院收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胃膈肌、肝脏破裂,住院共计花费59770元。17、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母某某通过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酒后持刀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母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邢台市桥西区司法局为被告人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综上,鉴于被告人母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有明确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元代理审判员:吕振锋人民陪审员:李磊
书记员:王灿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