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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翞卉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饶中刑一初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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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2月5日被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9日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贵锋,男,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准备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煊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俞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称俞某甲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本案中被告人俞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中(2010)60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中被告人俞某甲刺伤被害人后积极救治,在明知120医生拨打110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恳求医生救人,没有逃跑且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俞某甲案发时系未成年,被告人身份证登记出生年月为1994年12月5日,而由江西省公安厅2001年制的江西省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底册登记被告人俞某甲的出生年月为1995年4月5日,案发时未满18周岁。同时当地村委会、同村村民均出具了证明。应根据刑法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为未成年。三、本案中被告人俞某甲系初犯、偶犯,同时案发后被告人采取了积极救助被告人的措施,应从轻处罚。四、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五、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表达了积极赔偿的态度,且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系情人关系,两人自2011年底开始同居,2013年1月两人搬至广丰县芦林街道惠嘉园7栋417室居住。2013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俞某甲与表姐俞某乙等人在外面吃完夜宵,返回到广丰县芦惠嘉园的租住房。被告人俞某甲在洗漱时,发现王程宏正在拿着手机使用,洗漱完上床后,就把王程宏的手机拿过来查看,发现被害人与前女友有微信聊天记录,语气暧昧,被告人俞某甲非常气愤,两人因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俞某甲随手从床头柜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朝王程宏的左胸捅去,见王某胸口血流不止,俞某甲立即多次拨打了120、俞某乙、郑某电话,并在现场救治被害人王程宏,医护人员赶到现场,经检查,王某已经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医护人员与被告人俞某甲交谈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做俞某甲思想工作,被告人俞某甲在现场恳求医生救治被害人,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俞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王某系被锐器刺穿肺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是他杀。另查明,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王歆杰与被告人俞某甲父亲俞国良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由俞国良代俞某甲一次性赔偿两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撤回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在法律范围内对被告人俞某甲从轻、减轻处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与王某系情人关系,现在一起同居。2013年2月5日凌晨4时许,其与堂姐等人在外面吃完夜宵,返回到广丰县芦惠嘉园的租住房。其在洗脸时发现王程宏正拿手机发短信,洗漱完上床后,就把王某的手机拿过来查看,发现是与其前女友周益军的发微信语音聊天,语气暧昧,其非常气愤,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其随手从床头柜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朝王某的胸部捅了一刀,见王某胸口血流不止,让王某躺在床上,其用手帮王某压住伤口并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大约过了四、五十分钟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护士问其报了110没有,其说没有并叫护士打110报警。护士叫其拿吊瓶,其就一直拿着在房间,后来警察就来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凌晨4点35分左右其接到医院120的指令到广丰县芦惠嘉园7栋417房间出诊,同日4点45分左右到达。当时发现有一名30多岁的男子(即王某)躺在床上,左胸口约有一个2公分左右的伤口,好像已经死亡,其对该男子进行一系列抢救措施但也没抢救过来。其叫房间内的20岁左右的女子(俞某甲)报警和叫家属来,那女子一直叫其救男子,其见该男子已经死亡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医生并在现场做被告人俞某甲思想工作,后来警察就来了,后来该女子的姐姐和死者的妻子也赶到了现场。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凌晨4点30分接到出诊电话,其赶到广丰县芦惠嘉园7栋417房间,房间内有一名30多岁的男子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左胸口有一道约2公分的伤口,女孩要求抢救这名男子,其经过半个小时的抢救也没有救活死者。当时该男子躺在床上,女孩情绪比较激动。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凌晨4点43分其接到老公王程宏的电话,电话里说话的是个女的(俞某甲):老王快死了。叫其快点去。后其打车从上饶赶到广丰县芦惠嘉园7栋417房间,其看见王程宏穿一件红色的内衣裤,上身穿一件棉毛衣平躺在床上,被子上都是血迹,王某左胸有一道刀伤,当时医生正在房间内抢救,后医生就告之其王某抢救无效已经死亡。当时其看见房间内有两个医生、俞某甲和其姐姐还有警察。5、证人俞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俞某甲的电话说出事了叫其赶到广丰县芦惠嘉园7栋417房间,其打车赶到后看见一辆120救护车在路边,其到房间看见一名男医生和一名女护士正在抢救王程宏,俞某甲则站在房间内叫医生快抢救,后来王程宏的老婆也来了。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是广丰县渔人故事饭店服务员,与王某有过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2月4日晚23点多其发了一条微信给王某,语音内容是你睡了吗,语气比较轻,后来发现王某没有回复,其就睡觉了。直到2月5日下午其打电话给王某,发现王某手机已经关机了。7、被告人俞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俞某甲从1-10号不同刀具照片中辨认出4号刀具即其捅伤王某的水果刀的情况。8、被告人俞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俞某甲指认其故意伤害王某案发房间的情况。9、现场勘查材料,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房间内衣物、床单、水果刀等位置情况。10、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送检的王某血样、床单上、水果刀上、俞某甲衣物上、被单上的可疑斑迹均为人血迹,经DNA检验,支持均为王某血迹。11、尸检报告,意见为死者王某系被锐器刺穿肺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是他杀。12、被告人俞某甲通讯记录,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人俞某甲在当日拨打120、俞某乙、郑某等电话通讯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无视公民的人身权利,为感情生活发生争吵进而持刀刺伤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甲在明知医生拨打110报警并做其思想工作后,一直留在现场恳求医生救人,没有逃离现场且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在案发时系未成年的辩护意见,由于其提供的江西省公安厅2001年制的江西省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底册登记表并未加盖公章,且无医院出生证明、准生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与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施救,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俞某甲的辩护人与上诉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候华象审判员:陈荣代理审判员:韩欢

书记员:林祖超

引用法律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