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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邳刑初字第0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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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住邳州市,户籍地邳州市。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7时许,在邳州市八义集镇石桥街吴某甲废品收购站门前,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丙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脚踢到吴某丙的右小腿部,致吴某丙右侧胫腓骨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丙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到邳州市公安局八义集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00元(已付清),被害人吴某丁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吴某乙、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结合案发起因,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启银审判员:丁建平人民陪审员:杨士军

书记员:戴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