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柳某,农民。2002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粱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邻居刘某乙存有矛盾。2012年2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其亲戚被告人柳某及杨某(已死亡)等人,至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刘庄村黄埝庄三组刘某乙家门口,殴打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致二人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骶椎第2骶骨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刘某丙伤情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柳某认罪服法,真诚悔过,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已付清),被害人刘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得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许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邳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伙同被告人柳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同时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处理不当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并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启银审判员:丁建平人民陪审员:冯岩
书记员:戴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