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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邳刑初字第0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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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退休职工,住邳州市。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当庭认罪,其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具体案情,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夏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启银

书记员:戴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