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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邳刑初字第0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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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农民,住邳州市。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邳州市。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月2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仲伟、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2时许,在邳州市邹庄镇小楼村东田地里,被告人张某甲与程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吵骂,后张某甲用脚踹程某,致其两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人程某伤后先后在邳州市铁富卫生院、邳州市中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6869.9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家人主动向法庭交付赔偿款11412.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程某陈述,邳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程某的户籍材料及医疗文证、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能当庭认罪,其家人主动交付赔偿款,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结合本案案发起因,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用过高,可酌情支持300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原告人程某应得到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6869.9元,误工费3343.01元(12202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400元(40元/天×10天)、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41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412.91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启银审判员:丁建平人民陪审员:杨士军

书记员: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