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步某甲,农民。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平恩,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4时许,在邳州市人民法院门口等候开庭的丁某甲家人与步某甲家人因刑事案件处理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丁某甲之子丁某乙、外孙龚某与步某甲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步某甲用拳头击打龚某面部,将龚某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龚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步某甲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龚某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步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顾某、邵某、步某乙、王某、孙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鉴定书、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步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步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锋代理审判员:丁建平人民陪审员:杨士军
书记员:戴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