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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邳刑初字第0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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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农民,住邳州市。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邳州市。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5时许,在邳州市燕子埠镇扒山村村民周某丁建房工地附近,被告人周某甲与杜某因结算工钱一事发生争执,后周某甲持砖块击打杜某的面部,致杜某右眉弓皮肤裂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的损伤属轻伤。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家中被邳州市公安局燕子埠派出所抓获,当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被上网追逃。2013年5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均禾派出所民警将周某甲抓获。原告人杜某伤后在邳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至邳州市燕子埠卫生院继续用药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2242.1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杜某陈述,邳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杜某的户籍材料及医疗文证、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原告人杜某应得到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2242.12元,误工费300.87元(12202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360元(40元/天×9天)、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0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402.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启银审判员:丁建平人民陪审员:杨士军

书记员: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