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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庞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邳刑初字第0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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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陈某甲,农民,住邳州市。被告人庞某,农民,住邳州市。2013年3月19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系同村村民,双方关系较好。2013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因琐事持尖刀至邳州市赵墩镇胡家村的村中路上,将陈某甲腹部捅伤,致其肾破裂、肠破裂。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潜逃。2013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庞某驾驶摩托车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340省道凌家塘红绿灯处时,因未带安全头盔,被交通民警盘查,其主动交代“在老家犯了事”,并交代了个人详细信息,后公安民警经过警务通查询,得知庞某系网上逃犯,遂将其带回审查,其交代了持刀捅伤陈某甲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结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庞某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已付清),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姬某、王某、韩某甲、刘某、韩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庞某因交通违章被公安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持刀捅伤他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关于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负有一定过错。综上,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并经公开听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启银审判员:丁建平人民陪审员:杨士军

书记员:戴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