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旺,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旺在其租住的沭阳县沭城镇某居委会赵某梅家中,因琐事与前妻任某林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旺将任某林推到在地,致任某林头部受伤。经鉴定,任某林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任某林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任某林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严某旺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任某林的陈述、证人吕某红、蒋某华、赵某生、鲍某琴、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严某旺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旺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严某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严某旺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薇薇人民陪审员:汪金殿人民陪审员:孙桂民
书记员:宋明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