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085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4时许,蒋某乙、蒋某甲等人因板材销售问题到沭阳县贤官镇赵集板方交易市场南侧的臧某丙家货场理论,蒋某乙出言不逊,被臧某丙亲属臧某乙等人听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臧某甲等人闻讯赶至现场,对蒋某乙、蒋某甲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臧某甲拳击蒋某乙面部,致其眼部和鼻部损伤。经鉴定,蒋成因双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臧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蒋某乙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臧某甲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人臧某乙、臧某丙、蒋某甲、臧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臧某甲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臧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甲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臧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臧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丁薇薇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