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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耿某州;耿某佳;周某;周某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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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州,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耿某佳,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亮,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州、耿某佳、周某、周某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州、耿某佳、周某、周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耿某佳在沭阳县某镇某园区某电子厂内与工友刘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回家后,被告人耿某佳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耿某州(系被告人耿某佳哥哥)。次日17时许,被告人耿某州纠集被告人周某、周某亮到该厂,并在被告人耿某佳指认下,四被告人对刘某实施殴打,致使刘某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耿某州、耿某佳、周某、周某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耿某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告人耿某佳、周某、周某亮供述印证,并得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耿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四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州、耿某佳、周某、周某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州、耿某佳、周某、周某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州、耿某佳、周某、周某亮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耿某州、耿某佳、周某、周某亮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州、耿某佳、周某、周某亮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耿某州、耿某佳、周某、周某亮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耿某州、耿某佳、周某、周某亮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耿某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丁薇薇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