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飞,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5时许,王某某(系被告人王某飞父亲)和开收割机为其家收麦子的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飞闻讯赶至现场,并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被告人王某飞用掌掴陈某某左耳部,致陈某某左耳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章、刘某某、苗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飞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飞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飞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王某飞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王某飞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丁薇薇
书记员:王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