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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冯伟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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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雷,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8时许,张某某(系被告人冯某雷姨妈)等人因其母亲郁某某在沭阳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而在该医院门诊楼门口哭闹,保安薛某某等人上前劝说未果。后薛某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拉拽,被告人冯某雷到达现场,认为薛某某殴打其亲属,遂对薛某某实施殴打,并拳击薛某某的面部,致其右眼部受伤。经鉴定,薛某某右眼部的损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薛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冯某雷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柱、张某林、王某某等人证言、视频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冯某雷的归案情况。本院(2007)沭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盐城监狱(2011)盐城监狱字第1097号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冯某雷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雷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雷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冯某雷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冯某雷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丁薇薇

书记员:王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