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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丁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澄刑初字第1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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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X。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发后,经江阴市公安局主持调解,被告人丁兆忠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丁兆忠承担被害人刘某某的医药费,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丁兆忠已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300元,及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丁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门诊病历卡、CT报告单、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丁XX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张震星

书记员:宋相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