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雷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澄刑初字第150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XX。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XX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XX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顾亚平

书记员:蒋丽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