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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米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澄刑初字第1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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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XX。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米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XX于2013年4月14日晚,与其女友蒋某和朋友华某等人在江阴市XX镇XX街20号XX小吃店吃完夜宵后到收银台结帐时,因与邻桌用餐的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米XX和华某某即与李某某发生揪打,被人劝开后李某某离开了小吃店。被告人米XX又纠集了许某、王某等人到XX小吃店寻找李某某。在XX小吃店门口,被告人米XX看见之前与李某某一起用餐的沈某某,即要求沈某某帮其寻找李某某,遭到沈某某拒绝后,被告人米XX遂采用扇耳光、脚踢等手段对沈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沈某某左耳鼓膜紧张部外伤性穿孔。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米XX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米XX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米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米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华某某、蒋某某、王某、郭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沈某某的病历资料,江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米XX的户籍、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XX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米XX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米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米XX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米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夏瑾

书记员:缪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