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是XX。辩护人何桂深,北京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是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是XX及其辩护人何桂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是XX的辩护人何桂深当庭提出: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是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是XX系初犯,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是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是XX的辩护人何桂深当庭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在先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接110指令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是XX抓获归案的,另外,本案因经济纠纷引发的,在揪打过程中双方都动手互殴,均有殴打行为,被害人虽某某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但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在先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是XX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顾亚平
书记员:蒋丽某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