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春霞,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与被害人张某系同事,曾因工作处理方式意见不一发生数次争吵。2013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杨X在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罗拉车间上夜班时,与张某又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揪打,期间被告人杨X用拳头对被害人张某头部进行殴打。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面部损伤,损伤致鼻背部肿胀,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X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0元并已履行。另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杨X向湖北省天门市九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崔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杨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柯
书记员:韩鹏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