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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韦柳戎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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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柳戎,曾用名韦柳荣,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身份证号:×××151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柳江县拉堡镇××区兴国××号。因本案,2013年6月3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柳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德华以被告人韦柳戎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柳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德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德华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柳戎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韦柳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韦柳戎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韦柳戎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柳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柳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乙霖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