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作岸,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家住柳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作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作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覃作岸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覃作岸从柳江县百朋镇街上开摩托车回到柳江县百朋镇五九村都荣屯村口时,遇到其兄覃作逢拦下问要钱。因得不到满足,覃作逢就拿出一把西瓜刀欲砍覃作岸,覃作岸跳下车躲开后,从路边捡石头砸掉覃作逢手上的西瓜刀并抢下刀,覃作逢仍扑向覃作岸,覃作岸持刀砍伤覃作逢左右手各一刀。覃XX被砍伤后往村中跑回覃作岸家倒在厨房门内,当日15时许死亡。覃作岸则往村外跑,并将作案的西瓜刀丢弃到路边的草丛里。经法医检验:死者覃XX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导致右侧桡动脉、桡静脉离断出血死亡。2013年6月16日18时许,覃作岸在本村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2013年6月15日15时17分,柳江县百朋镇五九村委副主任覃某甲电话报称,五九村都荣屯有人发现覃作逢倒在覃作案家厨房门口,具体情况不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甲证实,2013年6月16日下午15时许,在百朋街口遇见覃有对,覃有对讲覃XX可能不行了,叫他回去看看。覃有对还讲是覃XX、覃作岸两兄弟吵架,因当时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他知道情况后即报警。覃XX平时好吃懒做,还干些小偷小摸的事实,常跑到覃作岸家混吃,前两年因覃作岸不给吃被覃XX持刀砍伤脸部,没钱用了就持刀到覃作岸家逼要钱。覃XX平时也经常盗窃村民的自行车、玉米、煤气罐。2、证人覃某乙(覃作岸父亲)证实,覃作逢是他的大儿子,十多年前已分家,但覃作逢好吃懒做,他的牛卖掉,田分给别人种,自己的米也卖掉,然后跑下来和他一起吃,被他骂多后覃作逢就不舒服,2013年6月14日在百朋街上还拿木棒打了他背后两下。(三)勘验、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确定第一现场位于柳江县百朋镇五九村都荣屯村口覃立稳家南侧水泥路面上;第二现场位于覃作岸家厨房内。2、扣押、提取笔录,2013年6月16日公安人员在进行现场勘验时现场提取了6份血痕;抓获覃作岸后提取了覃作岸血痕一份、身上的衣服一件、裤子一条;后在百朋镇五九村都荣屯村口一杂草丛内提取一把西瓜刀。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6月16日17时覃作岸带公安人员到百朋镇五九村都荣屯村口、村口杂草丛进行指认,确定砍伤覃XX及丢弃西瓜刀的地点;次日在公安人员事先排列的8把类似刀具上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西瓜刀。(四)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因分析: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右上臂见一处3.5×2.0cm新鲜创口,创腔内肱骨骨折,左手腕见一处10.0cm横行创口,右侧尺骨、桡骨骨折,右侧桡动脉、桡静脉离断,左腕部见8.5×2.0cm新鲜创口,左腕至左手小鱼际见一处12×2.5cm新鲜创口,左尺骨骨折等情况分析,死者系右侧桡动脉、桡静脉离断,出血死亡。检验意见:死者覃作逢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导致右侧桡动脉、桡静脉离断出血死亡。2、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了死者覃XX血痕、现场1-6号血迹、西瓜刀刀刃上血痕、覃作岸血痕及其衣服一件、裤子一条作检材。鉴定意见:①现场提取的6份血痕、西瓜刀刀刃上血痕与死者覃XX血痕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②覃作岸衣服、裤子上未检出血痕。以上两份鉴定意见均告知被告人覃作岸。(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覃作岸供述,2013年6月16日12时,他从百朋街回村至村口时被他哥覃XX持西瓜刀拦下问要一万元,他讲没有,覃XX持刀想砍,他跳下摩托车捡起两块石头砸向覃XX,砸对覃XX的手致刀掉地,他上前抢刀,覃XX就想扑上来,他用刀砍对他哥左右手各一刀,覃XX被砍后往村里跑,他则往村外跑,刀丢到嘴边的草丛。(六)相关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作岸的身份情况。2、归案经过,2013年6月16日18时许,覃作岸在本村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作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作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立新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